历史延续性、国际标准与制度平衡:苏里南检察院职能重定的法治分析
| 来源:中华日报 | 发布时间:2025/12/21 |

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及见习律师,本人谨对苏里南检察院近期的发展变化进行专业评估。本分析基于宪法原则、国际公认的法治与人权标准,以及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实践经验。其焦点并非针对个人,而是着眼于检察机构的制度设计,及其是否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从历史来看,苏里南曾有意识地在常任司法官与非常任司法官之间进行了功能性区分。这种区分是一项深思熟虑的宪政选择,根植于职能分权原则。司法部门负责审判,其制度保障在于独立性与公正性;而检察院则作为拥有起诉垄断权的诉讼一方,扮演着截然不同的角色。鉴于其等级制结构和深度干预基本权利的裁量权,检察院虽被定位为独立机构,但并未被等同于司法机关。这种分离既保护了审判的公正性,也防止了刑事司法体系内部的权力集中。
然而,随着2024年第158号法令的颁布,这一宪政平衡被打破。该法令正式将检察院置于与司法机关同等的地位,同时将总检察长的退休年龄从65岁提高至70岁,从而完成了一次重大的制度性重定。此项变更并非纯技术性调整,而是触及了国家宪政秩序的核心。在缺乏令人信服的宪法必要性或深层理由的情况下,起诉与审判之间的传统区分已基本被取消。这与职能分权原则产生了张力,也与对检察权进行制度性约束的必要性相悖。
国际法治标准强化了这一批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年)强调,检察机关应为公共利益行事,保持客观、专业与诚信。这要求其组织结构应尽可能减少任意性和对个人的依赖。国际检察官协会标准(1999年)则强调公平、公正和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意味着需要一个具备共享且可审查的决策机制的管理模式。欧洲委员会Rec(2000)19号建议书也强调了建立具备充分制度保障和公共合法性的检察体系的重要性。尽管《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主要针对法官,但其蕴含的“公正之表面”原则具有间接相关性:恰恰当检察院被定位得更加接近司法机关时,制度界限更应被清晰地界定。
此外,苏里南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着严格的义务。公约第14条不仅要求独立公正的法庭,还要求结构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程序中,检察院并非中立行为者,而是拥有强大权力的诉讼一方。在未加强制衡措施的情况下,将检察院在制度上等同于司法机关,会与“平等武装”原则、司法公正的表象以及起诉与审判间必要的距离产生张力。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读,不仅实际的独立性具有法律意义,其表象也同样相关。
公约第2条进一步要求国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这需要一个能够以一致、可预测且无任意性的方式运作的检察体系。将核心决策权集中于一位总检察长一人之手,而缺乏高层合议审查,将使该体系在结构上易于出现不一致性和选择性执法的风险。这也触及了保障平等对待的公约第26条。国际实践普遍认为,在检察院高层实行合议决策是限制此类风险的重要手段。
通过法律比较可以发现,苏里南采用单一总检察长制属于特例。在荷兰、比利时、法国等国,均选择了合议制的高层结构。这一选择并非源于对个人的不信任,而是基于一种认识:起诉垄断权在宪政层面过于重大且政治敏感,不宜集中于一人。合议模式恰恰在较小的法域中更能促进工作的连续性、内部异议制衡及制度独立性。
在苏里南的实践中,敏感案件的起诉决定高度个人化,导致公共辩论的焦点往往集中于总检察长个人,而非检察院这一机构本身。即使没有明显的政治干预证据,这种个人化也损害了公共合法性;在法治国家中,仅此表象本身就构成问题。
在此背景下,目前提出的法律动议,特别是引入总检察长委员会的制度,并非对检察院的攻击,而是一次必要的法治修正。合议制高层结构可减少对个人的依赖,加强内部制衡,并防范政治压力及其表象。所谓“苏里南规模太小不适合此模式”的论点,恰恰忽视了小规模司法体系特有的额外脆弱性。总体而言,所提议的改革构成了与宪法相容、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且具有国际法理支撑的、对法治国家的强化。
Gillomin Gracita Mawie LL.M
